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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案例普法】环境污染纠纷案

来源:贝博米乐体育    发布时间:2024-10-04 14: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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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超标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检验确定评估,并于2017年4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本事件污染行为明确,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污染源与违法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为发生维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共计145 624吨,其主要污染因子为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对长江水体导致非常严重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按22元/吨的实际治理费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再乘以违法排放废水数量,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320.3728万元。违法排放废水点为长江干流主城区段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属Ⅲ类水体,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Ⅲ类水体的倍数范围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本次评估选取最低倍数4.5倍,最终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即320.3728万元×4.5=1441.6776万元)。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认的鉴定评估机构。

  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项目,非法将未按程序处理达标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首旭公司、程龙(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构成对环境造成污染罪,应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判决首旭公司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判处罚金8万元;程龙等人构成污染自然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到1万元。判决后,未提起抗诉和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2015]57号)的规定,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存疑义。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鉴于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将两案合并审理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纠纷类案件有着非常强的专业性与复杂性,本案中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资质合格,鉴定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项目负责人亦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作支撑,采用的计算方式和结论科学有据,且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推翻《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生效行政判决和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实施的违法排污事实,予以确认。《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共同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由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

  二、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万元,律师费19.8万元;

  四、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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